|
第一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来访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来访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来访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来访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来访人出具书面凭证;应当给予来访人答复而不予答复;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来访人补办手续;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动赔礼道歉,来访人已谅解;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第七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